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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中再审和重审的审理范围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 朱瑞雷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13-11-18 浏览次数:2128
再审是对原来审理过的法律关系再一次进行审理,再次给双方当事人一次诉辩机会,对原来裁判过程,裁判结果进行审查,以确定原来的裁判是否正确。因此,再审应在当事人原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针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再审理由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
再审的范围要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个是受原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在一审诉讼请求以外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并以之为由要求再审的,一般不应允许。也就是说,在再审诉讼中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变更、追加诉讼请求。再审范围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检察院的抗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对之进行再审。根据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再审后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当事人变更和追加诉讼请求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再审后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是使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又回到了原审裁判前的最初状态,是允许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
再审范围第二个方面的限制是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与再审理由的限制。再审应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与理由进行审理,一般不应超出这个范围。但在原审确有错误或不当,当事人没有对这些错误申请再审,或检察院没有抗诉的,原则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仅对申诉、抗诉的请求、理由进行再审,但若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时,应纠正,在抗诉请求与理由同申请人的请求与理由不一致时,原则上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检察机关提交抗诉书后,又提交出庭意见书或在原抗诉书之外又提交补充抗诉意见的,再审范围应限于检察院最初提交的抗诉书范围。
在再审程序中原审被告能否提起反诉?笔者认为,反诉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被告为抵销、吞并本诉请求而提出的,便于与本诉合并审理,与本诉有事实上、法律上牵连的独立诉讼请求。再审不是原审程序的重新开始,不是原审程序的简单重复,不是案件又恢复到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诉讼的状态。再审的实质意义在于对已经具有既判力的原审裁判进行评判,而不仅仅在于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评判。再审是对生效裁判的审理,再审期间生效裁判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处于具有既判力的法院裁判的约束之中,只不过这种生效裁判暂时中止执行,因此原则上在再审程序中不允许被告再提起反诉,包括一审裁判生效后又按一审程序进行的再审也是如此。但若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因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时,再审程序已经结束,原审裁判因被撤销,其法律效力已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回复到无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的状态,此时原审被告可以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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